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朱崇坤:贿赂案件中“回赠行为”如何定性?
来源:中国法治 作者:朱崇坤  日期:5/18/2026 字体: [大][中][小]

    实践中,部分公职人员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,会以“礼尚往来”“等价补偿”等名义向请托人回赠财物。在贿赂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,“回赠行为”的定性始终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与争议点。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、典型案例及司法实践经验,系统梳理“回赠行为”的定性标准、不同情形的处理规则及实务审查要点,为一线办案人员提供参考指引。

    一、法律依据与核心原则

    贿赂案件中“回赠行为”的定性,本质上是对“权钱交易”本质的穿透式判断,核心依据在于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,同时需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。

    (一)核心法律依据

    目前,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法律依据为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第九条,该条款明确区分了两种关键情形: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“及时”退还或上交的,不认定为受贿,此情形下的回赠可视为主动放弃非法占有,阻却受贿故意;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,因自身或关联人、关联事被查处,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回赠财物的,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,此类回赠仅为事后逃避处罚的掩饰行为,无法改变受贿既遂的事实。

    此外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核心规定,明确了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”的受贿构成要件,这是判断“回赠行为”是否属于权钱交易的根本遵循——无论是否存在回赠,只要收受财物与职务便利、谋利行为形成对价关系,即可能构成受贿罪。

    (二)核心裁判原则

   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“回赠行为”定性的核心准则。司法实践中,不能仅以“存在回赠”这一客观行为就否定受贿嫌疑,也不能忽视回赠行为所反映的主观心态。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目的,客观上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,回赠行为是否真实出于人情往来,而非掩盖权钱交易、逃避查处的手段。

    同时,刑事证明标准的“排除合理怀疑”原则也需严格遵循。在回赠行为与受贿行为交织、主观心态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况下,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,若无法明确排除“人情往来”的合理怀疑,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,对合理回赠部分予以考量。

    二、定性路径:“三看”标准与实践应用

    结合司法实践,对“回赠行为”的定性可归纳为“看时间、看数额、看动机”的“三看”标准,三者相互关联、缺一不可,共同构成穿透表象、认定本质的核心路径。

    (一)看回赠时间:区分“及时回赠”与“滞后/案发回赠”

    回赠时间的早晚,直接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,是判断回赠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尺。实践中,“及时”并无统一的法定期限,一般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“数日内”,核心在于判断回赠行为是否具有“立即、主动、无胁迫”的特征。

    若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当场回赠,或在收受后数日内主动回赠,且无具体请托事项,结合双方关系、往来习惯,可认定为正常人情往来,不纳入受贿评价范畴。例如,某干部与多年好友节日期间互赠价值相当的礼品,双方无工作职权交集,即便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,该回赠行为也属于合法人情往来。

    若回赠行为发生在收受财物数月、数年之后,或在请托事项完成、双方利益关系终结后,即便回赠数额对等,也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。此种情况下,回赠行为往往是为了维系后续利益关系,或掩盖此前的权钱交易,本质上不改变受贿事实。

    值得注意的是,若回赠行为发生在关联案件被查处、行为人自身面临调查之后,无论回赠数额多少,均属于掩饰犯罪的行为,不影响受贿罪认定,回赠价值也不得从受贿数额中扣除。如某副县长收受请托人按揭车辆后,在自身涉及其他案件被调查期间,向请托人回赠瓷器以弥补差价,该回赠行为属于对抗审查的掩饰行为,不能扣除相关价值。

    (二)看回赠数额:区分“价值对等”与“数额悬殊”

    回赠财物与所收财物的价值对比,是判断“人情往来”与“权钱交易”的重要直观标准。核心在于审查回赠是否具有“对等性”,是否属于“象征性回赠”。

    若回赠财物价值与所收财物大致相当(如收10万元回赠8-10万元等值财物),且结合回赠时间、双方关系,能够认定为正常人情往来,可将回赠部分从受贿数额中扣除,甚至不认定为受贿。例如,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企业主5万元后,当场回赠4.8万元等值物品,双方无任何请托事项,该行为可认定为人情往来,不计入受贿数额。

    若回赠价值显著低于所收财物(如收100万元回赠10万元,或收50万元回赠价值500元的烟酒),则属于象征性回赠,无法否定权钱交易的本质,回赠部分不得从受贿数额中扣除,应全额认定受贿数额。实践中,此类象征性回赠,其核心目的仍是非法占有大部分财物,与正常人情往来有本质区别。

    在部分案件中,回赠数额与所收数额接近但未完全对等,且动机复杂,兼具人情与利益因素,此种情况下可按差额认定受贿数额。如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10万元,半月后回赠7万元,无明确请托事项,但双方存在职权关联,可认定受贿3万元,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。

    (三)看回赠动机:区分“人情往来”与“权钱交易”

    回赠行为的动机的是定性的核心,也是最难审查的环节。实践中,需结合双方关系、请托事项、往来频率等因素,综合判断回赠是否出于真实的人情往来,还是为了掩盖受贿、维系利益关系。

    若回赠动机纯粹出于亲友情谊、节日问候、婚丧嫁娶等无请托事项的人情往来,且双方无职权上的对价关系,应认定为合法人情往来,不构成受贿。此类往来的核心特征是“无职权关联、无利益交换”,回赠行为是双向、自愿、无附加条件的。

    若回赠动机是为了掩盖受贿事实、维系与请托人的利益关系,或换取后续的职权便利,则无论回赠时间、数额如何,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。例如,某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,收受请托人财物后,回赠部分财物以“掩人耳目”,其回赠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的延伸,仍应认定为受贿。

    此外,若双方互送财物均为利用对方职权谋取利益,即“双向请托”,则应分别认定双方的受贿、行贿行为,回赠行为不能相互抵扣。如甲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乙企业主财物为其谋利,后回赠财物要求乙企业主为其亲属安排工作,双方均构成受贿、行贿(或利用影响力受贿)。

    三、实务审查关键要点与操作建议

    结合一线办案经验,办理涉及“回赠行为”的贿赂案件,需重点把握以下四个关键要点,精准认定行为性质,确保案件办理质效。

    (一)坚守权钱交易本质,优先审查对价关系

    无论是否存在回赠行为,审查的核心始终是“收受财物与职务便利、谋利行为是否存在对价关系”。只要能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且收受财物与该谋利行为存在直接关联,即便有回赠,也应优先认定受贿。实践中,部分行为人以“回赠”为幌子,掩盖权钱交易本质,需通过审查请托事项、职权行使情况、财物往来时间等,穿透表象认定本质。

    (二)明确“及时”的认定标准,避免机械适用

    《意见》第九条中的“及时”无统一法定期限,实务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,重点审查回赠行为是否具有“主动性、即时性、无胁迫性”。若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后,因客观原因(如暂时无法联系请托人)未能立即回赠,但在合理期限内主动回赠,且无掩饰犯罪的意图,可认定为“及时”;若行为人收受财物后长期未回赠,直至面临调查才回赠,则不能认定为“及时”。

    (三)妥善处理人情与受贿交织情形,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

    实践中,部分案件中回赠行为兼具人情与利益因素,无法完全区分是人情往来还是权钱交易的掩饰。此种情况下,应严格遵循刑事证明标准,若无法排除“人情往来”的合理怀疑,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,对合理回赠部分予以扣除。同时,需结合双方往来历史、关系亲疏、往来频率等,综合判断回赠行为的真实性。

    (四)强化证据链构建,夯实定性基础

    “回赠行为”的定性依赖完整的证据链,办案中需重点收集以下证据:一是请托事项相关证据,包括聊天记录、会议纪要、审批材料等,证明双方存在职权对价关系;二是财物往来证据,包括转账记录、购物凭证、价格鉴定意见等,明确所收财物与回赠财物的价值、时间;三是主观心态证据,包括行为人供述、请托人证言、相关证人证言等,证明回赠行为的动机。通过完整的证据链,排除合理怀疑,精准认定行为性质。

    四、结语

    贿赂案件中“回赠行为”的定性,核心在于穿透“人情往来”的表象,紧扣“权钱交易”的本质,结合回赠的时间、数额、动机三大核心要素,遵循主客观相统一、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,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。实践中,办案人员需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条文,结合案件具体情况,区分不同情形精准处理,既严厉打击贿赂犯罪,维护公共权力的廉洁性,也注重保障行为人合法权益,确保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。同时,通过明确定性标准、强化证据审查,有效破解此类案件的办理难点,推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提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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