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期聚焦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典型场景中,行为人因贪念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协助取现,看似“举手之劳”,实则沦为犯罪链条中的“资金摆渡人”。这种依托日常经济活动转移赃款的行为,正以“帮朋友忙”“赚点佣金”等话术包装,成为普通人涉罪的高频陷阱。
案件详情:一笔“顺利”交易背后的陷阱
戴某是当地一家房产中介的业务员,日常工作就是通过促成房屋买卖来赚取佣金。有一天,一名自称周某的男子来到门店,称急需购置一套房产,对戴某推荐的多套房源表现出超乎寻常的“爽快”。周某对房屋布局、价格等细节关注甚少,在简单交谈后,便迅速敲定了一套价值百余万元的住宅,并支付了定金。
眼看一笔大额交易即将达成,戴某正为即将到手的高额佣金欣喜时,周某却提出了一个“特殊要求”:“我名下的银行卡最近被限额了,大额资金转不出来,能不能先用你的银行卡接收一下?之后你取出现金给我,不会耽误你事儿的。”
一心想着尽快完成交易、拿到佣金的戴某,虽觉得这一要求有些不合常理,但在周某“只是暂时周转”“佣金一分不少”的承诺下,便轻易答应了。随后半个月内,戴某的银行卡先后收到多笔总计近百万元的转账,他按照周某的指示,分十余次在不同银行网点支取现金,每次少则数万元、多则十余万元,并转交给周某。
此后,戴某按照周某指示,多次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资金并支取现金转交周某。尽管过程中对资金来源产生过怀疑,但在“佣金”诱惑下,他选择了“睁一只眼闭一只眼”,继续协助操作。但想到即将到手的数万元佣金,以及周某“资金绝对干净”的保证,直至警方找上门时,戴某才确定自己卷入了犯罪漩涡。经查,戴某的银行卡被用于流转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,期间累计取现转移资金达100万余元,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。
法院审理:
法院生效裁判认为,被告人戴某明知或应知资金可能为犯罪所得,仍提供银行卡并协助取现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涉案账户已被证实用于电信诈骗资金流转,因资金高频次跨账户流转导致无法一一查实具体被害人,且戴某无法说明资金合法来源,对其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应依法予以追缴。综合其犯罪情节、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汪清林区基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;二、被告人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,依法没收,上缴国库;三、冻结被告人戴某涉案银行卡内资金50000元及其孳息,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
案件评析:
1.“帮忙代收”背后的刑事风险:掩隐罪与日常行为的界限
本案中,戴某的行为不同于帮信罪中“提供银行卡”的单纯工具型帮助,而是主动参与资金取现、转移的“操作型”犯罪。其明知资金可能为赃款,仍通过“代收—取现—转交”的行为切断资金溯源链条,符合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中“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”的构成要件。司法实践中,即便行为人以“帮朋友忙”“不知是赃款”辩解,但若存在资金异常(如大额现金存取、频繁转账)或自身对来源存疑仍继续操作,可推定其主观明知。
2. 资金溯源困境与司法处置逻辑
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,赃款常通过“多层级账户流转+现金提取”的方式洗白,涉案账户数量庞大、资金流动迅速,导致侦查机关难以锁定具体被害人。本案裁判体现了“违法所得全额追缴”原则:即便无法返还被害人,只要资金被证实与犯罪相关且来源非法,即可依法追缴上缴国库,避免因被害人身份不明导致处置程序停滞,从经济层面剥夺犯罪收益。
法官提醒:
在金融交易便捷化的当下,“借卡给朋友”“帮忙代收转账”等行为可能暗藏刑事风险。法律明确规定,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、协助转移的,无论是否收取“好处费”,均可能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社会公众应警惕“蝇头小利”背后的法律红线,对资金来源不明的“帮忙”请求保持警觉,切勿因一时贪念沦为犯罪“工具人”。
法条链接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 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